專利師執業倫理規範
99年12月10日第一屆第二次會員大會通過
前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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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師以致力於專利制度之革新,提高專利師地位,推廣國際同業之合作及交流,增進經濟發展及社會福利為宗旨,並應基於倫理自覺,實踐專利師自治,維護專利師職業尊嚴與榮譽,爰訂定專利師執業倫理規範,切盼全國專利師一體遵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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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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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規範依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章程第46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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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專利師必須具備良好品德,熟習關於業務之法令及實務,本於其專業良知並公正誠實地執行業務,並維護其在專業領域應有之尊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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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專利師執行業務應遵守法律、專利師公會章程及本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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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專利師應嚴守作為專門職業人員之誠信原則,不得對他人為誹謗或其他損害名譽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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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專利師應保持經常研修以提升專業執業素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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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紀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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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專利師不得從事誤導性或欺騙性或可能為誤導性或欺騙性之行為或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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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專利師不得直接或間接為有損專利師信用或品格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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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專利師不得以下列方式推展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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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作誇大不實或引人錯誤之宣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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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以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的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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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以給付介紹人報酬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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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以其他違法或不正當之方法。 |
第九條 |
專利師不得以受委任人指示為由,為違反本規範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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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專利師不得以合夥或其他任何方式協助不具執行專利業務資格者執行專利師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專利師不得將專利師證書、專利師章證或標識以任何方式提供他人使用以執行業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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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專利師與委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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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專利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維護委任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案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告知案件進行之重要情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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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專利師對於受任案件,應將專業意見坦誠告知委任人,不得故意曲解法令、隱瞞、或為欺罔之告知,致誤導委任人為不正確之期待或判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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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專利師對於受任案件內容應嚴守秘密,無正當理由不得洩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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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專利師對於受任案件代領、代收之款項或保管與案件有關之物品,應於案件完畢後返還或按委任人之指示交付,不得無故遲延或拒絕返還,惟法令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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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專利師終止與委任人間之委任關係時,應採取合理步驟,以防止委任人之權益遭受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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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專利師應對於委任人明示其酬金計算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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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專利師不得對委任人聲稱或暗示其對任何政府機關、司法機關、或官員具影響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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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專利師應妥善保管受任案件卷宗,但委辦事件完成已逾五年、或以電子方式保存、或經委任人同意處分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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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專利師與政府機關、司法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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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專利師執行業務,不得不當影響政府機關、司法機關人員,亦不得對之行賄或促使委任人對之行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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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專利師於執行業務時不得偽造變造證據、教唆偽證或為其他刻意阻礙真實發現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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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專利師不得惡意詆譭政府機關、司法機關或其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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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
專利師對於政府機關、司法機關之詢問應予協助,不得拒絕。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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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專利師相互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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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
專利師應彼此尊重,不應詆譭、中傷其他專利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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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
專利師不得以不正當方法妨礙其他專利師受任案件,或使委任人終止其他專利師之委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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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數專利師共同受同一委任人委任處理同一或相關案件時,應盡力相互協調合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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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
專利師於處理案件時,知悉相對人或關係人已委任專利師或其他得執行專利業務者,未經該受任人之同意不得直接與該相對人或關係人討論案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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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
專利師之間如因執行業務而生爭議者,應先向專利師公會請求調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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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
專利師基於自己之原因對於同業進行民事或刑事訴訟程序之前,宜先通知專利師公會。 前項程序,若為民事爭議或刑事告訴乃論案件,宜先經專利師公會試行調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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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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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
專利師違反本規範,由專利師公會理監事聯席會議議決,按下列方法處置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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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命其注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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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勸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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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告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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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情節重大者,移送專利師懲戒委員會懲戒。 |
第三十條 |
本規範經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會員大會通過後施行,報請內政部備查,並副知經濟部。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