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會章程
98年12月11日經第一屆第一次會員大會通過
99年1月6日內授中社字第0990001330號函核准
101年12月7日經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102年1月14日內授中社字第1025050561號函核准
104年12月18日經第三屆第一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105年1月20日台內團字第1040096384號函核准
108年12月11日經第四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108年12月27日台內團字第1080081120號函核准
109年12月11日經第四屆第三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109年12月31日台內團字第1090071276號函核准
111年12月9日經第五屆第二次會員大會修正通過
112年2月3日台內團字第1110150736號核准
第一章 總則 |
||
第1條 |
本會依專利師法規定組織之,定名為「中華民國專利師公會」。 |
|
第2條 |
本會以致力於專利制度之革新,砥礪專利師執業倫理,提高專利師地位,推廣國際同業之合作及交流,增進經濟發展及社會福利為宗旨。 |
|
第3條 |
本會以全國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會址設於中央政府所在地,因業務需要得設分支機構。 |
第二章 任務 |
||
第4條 |
本會之任務如下: |
|
|
一、 |
關於專利實務作業品質之提升及國內、外專利制度、專利法令之研究及推廣事項。 |
|
二、 |
關於專利申請、專利權確保與評價、侵害排除與救濟及專利權實施與商品化之研究事項。 |
|
三、 |
關於專利法及其相關法律之研究及刊物出版事項。 |
|
四、 |
關於維護專利權人、專利申請人及發明人之權益事項。 |
|
五、 |
關於會員共同利益、合法權益之維護、增進。 |
|
六、 |
關於會員間糾紛之調處,會員品德之砥礪及風紀之整飭事項。 |
|
七、 |
關於專利及其相關領域之教育推廣及講習之舉辦事項。 |
|
八、 |
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或會員之委辦或諮詢事項。 |
|
九、 |
關於專利及其相關領域之國際合作聯繫及促進事項。 |
|
十、 |
其他依法令、章程規定得辦理之事項。 |
第三章 會員入會及退會 |
||
第5條 |
於本會組織區域內,依法取得專利師資格,得提出入會申請,經本會理事會審查通過繳納入會費、常年會費後,加入本會為會員。專利師非經加入本會為會員,不得於本會組織區域內執行業務。 |
|
第6條 |
會員申請加入本會依「入退會暨繳費細則」規定辦理。 |
|
第7條 |
會員入會後由本會發給會員證書,並建立會員資料於會員名簿,證書遺失或毀損時,須以書面聲明遺失或毀損後再行聲請補發。 |
|
第8條 |
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退會,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
|
|
一、 |
有專利師法第4條第1項情事。 |
|
二、 |
書面申請自行退會,並經本會理監事聯席會決議通過。 |
|
三、 |
擔任公職人員期間。 |
|
四、 |
經專利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決議停止執行職務期間。 |
|
五、 |
會員死亡。 |
第9條 |
本會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但每1會員以代理1人為限,並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前項委託出席人數及親自出席人數之計算,以簽到簿所列者為準。 |
|
第四章 會員權利及義務 |
||
第10條 |
本會會員權利如下: |
|
|
一、 |
會員均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被選舉權及罷免權。 |
|
二、 |
參加本會舉辦之各種活動之權利。 |
|
三、 |
其他應享之權利。 |
|
每一會員應由本會分別填發會員證,並於召開會員大會改選理事、監事二個月前換發一次。 |
|
第11條 |
本會會員義務如下: |
|
|
一、 |
遵守專利師法、專利師倫理規範及相關法令。 |
|
二、 |
遵守本會規章及決議。 |
|
三、 |
宣揚本會宗旨,促進會務發展。 |
|
四、 |
參加本會活動或會議。 |
|
五、 |
擔任本會所指派之職務。 |
|
六、 |
繳納入會費及常年會費。 |
|
七、 |
會員地址變更者,應以書面通知本會。 |
第五章 組織及職權 |
||
第12條 |
本會置理事15人,組織理事會,監事5人,組織監事會,另置候補理事2人,候補監事1人,由會員於會員大會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
|
第13條 |
理事會置常務理事5人,由理事於理事會以無記名連記法互選之。 |
|
第14條 |
監事會置常務監事1人,由監事於監事會以無記名單記法互選之。 |
|
第15條 |
本會置理事長1人,副理事長1人,均由理事於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以無記名單記法選任之。 |
|
第16條 |
本會理事長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本會理事、監事及常務理事、常務監事,應各有三分之二以上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
|
第17條 |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為三年,其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
|
第18條 |
本會理事、監事之任期,應自召開本屆第一次理事會之日起計算。 前項理事會應於會員大會閉幕之日起15日內召開之,非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延長。 |
|
第19條 |
本會理事、監事、顧問均為無給職。 |
|
第20條 |
本會理事、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其缺額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分別依次遞補,以補足前任任期為限。 |
|
|
一、 |
喪失會員資格者。 |
|
二、 |
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
|
三、 |
依人民團體法之規定解職、罷免或撤免者。 |
|
本會理事、監事有廢弛職務或違反專利師法、專利師倫理規範、相關法令、本會章程規定或會員大會決議情事者,得由原選舉人總數三分之一以上之連署向本會提出,由本會提交會員大會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決議罷免後,通知主管機關備查。 |
|
第21條 |
本會理事、監事出缺,應於1個月內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遞補而理事或監事人數超過全體理事或監事名額三分之二以上者,不予補選。 |
|
第22條 |
本會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
|
|
一、 |
訂定與變更章程。 |
|
二、 |
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委託收益費及會員捐款之金額。 |
|
三、 |
議決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報告及預決算。 |
|
四、 |
選舉或罷免理事、監事。 |
|
五、 |
議決會員之除名。 |
|
六、 |
議決理事、監事之解職。 |
|
七、 |
議決辦事處之設立、合併或裁撤。 |
|
八、 |
議決清算及選派清算人。 |
|
九、 |
議決財產之處分。 |
|
十、 |
議決其他有關會員權利義務事項。 |
第23條 |
本會理事會之職責如下: |
|
|
一、 |
審定會員資格。 |
|
二、 |
召開會員大會並執行其決議。 |
|
三、 |
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副理事長、理事長。 |
|
四、 |
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副理事長或理事長之辭職。 |
|
五、 |
議決處分不繳納會費之會員。 |
|
六、 |
聘任或解聘會務工作人員。 |
|
七、 |
審定會務業務之年度計畫及預決算並追蹤及檢討其執行進度及成果。 |
|
八、 |
提報會員大會之決議事項。 |
|
九、 |
其他依職責應辦事項。 |
第24條 |
本會監事會之職責如下: |
|
|
一、 |
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案。 |
|
二、 |
監察理事會會務、業務及財務報告。 |
|
三、 |
審核年度預決算向理事會提出書面審核意見,並報會員大會通過或追認。 |
|
四、 |
選舉或罷免常務監事。 |
|
五、 |
議決監事或常務監事之辭職。 |
|
六、 |
監察本會財務及財產。 |
|
七、 |
其他依職責應監察事項。 |
第25條 |
理事長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本會,如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理事長代理之;副理事長亦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常務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
|
第26條 |
本會置秘書長1人,其他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承理事長之命,辦理會務,由理事長提報理事會通過任免之,並於通過之日起10日內,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准到職或離職。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之名額、職稱、待遇及其服務規則,由本會訂定,提經理事會通過,報經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 前項會務工作人員應受理事會之指揮監督;於辦理監事會務時,應受監事或常務監事之指揮監督。 本會必要時得經理事會通過聘請顧問。 |
|
第27條 |
本會理事、監事、顧問均不得兼任本會會務工作人員。 |
|
第六章 會議 |
||
第28條 |
本會會員大會分下列會議,由理事長召集之: |
|
|
一、 |
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其召開日期,由理事會決議定之。 |
|
二、 |
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要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
第29條 |
會員大會之召集,應於15日前通知,但因緊急事故,召集臨時會議時,經送達通知而能適時到會者,得不受此限制,並均應報請主管機關派員指導或監選。 |
|
第30條 |
會員大會以理事長為主席。 |
|
第31條 |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各款事項之決議,應以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
|
一、 |
會員之除名。 |
|
二、 |
理事、監事之解職。 |
|
三、 |
財產之處分。 |
|
四、 |
清算之決議及清算人之選派。 |
|
五、 |
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
|
會員大會對於章程變更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之同意行之。本會之解散,得隨時以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
|
第32條 |
會員大會應出席之全體會員人數應扣除受停權處分會員計算之。 |
|
第33條 |
理事會、監事會應分別舉行會議,理事會議每3個月至少舉行一次,監事會議每6個月至少舉行一次,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均得列席。 |
|
第34條 |
理事長或常務監事無故不依前條規定召開理事會或監事會超過二個會次者,應解除理事長或常務監事職務,另行改選。 |
|
第35條 |
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各以理事、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
第36條 |
理事、監事均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監事會議,不得委託他人代理,除公假外,如連續無故缺席二次者,視同辭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 |
|
第37條 |
本會為發展會務,得設置下列委員會或工作小組,其主任委員及成員由理事會聘任之: |
|
|
一、 |
發明及新型實務委員會。 |
|
二、 |
設計專利實務委員會。 |
|
三、 |
電腦軟體實務委員會。 |
|
四、 |
生物科技實務委員會。 |
|
五、 |
企業智權管理實務委員會。 |
|
六、 |
智慧財產爭訟實務委員會。 |
|
七、 |
專利師在職進修委員會。 |
|
八、 |
商標實務委員會。 |
|
九、 |
著作權實務委員會。 |
|
十 |
、公平交易實務委員會。 |
|
十一 |
、無形資產評價委員會。 |
|
十二 |
、專利師權利維護委員會。 |
|
十三 |
、專利師倫理紀律委員會。 |
|
十四 |
、編輯委員會。 |
|
十五 |
、國際事務委員會。 |
|
十六 |
、兩岸事務委員會。 |
|
十七 |
、日本事務委員會。 |
|
十八 |
、美國事務委員會。 |
十九 |
、職前訓練委員會。 |
|
二十 |
、其他委員會。 |
|
第七章 經費及會計 |
||
第38條 |
本會經費收入如下: |
|
|
一、 |
入會費:會員入會時,應一次繳納新台幣9千元。重行入會者,繳納入會費新台幣4千5百元。 |
|
二、 |
常年會費:每一會員每月月費新台幣1千5百元。 |
|
三、 |
委託收益費:由會員大會決議行之。 |
|
四、 |
捐款收入。 |
|
五、 |
其他收入。 |
|
六、 |
基金及孳息。 |
|
前項基金及孳息,應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
|
第39條 |
會員如不按照章程規定繳納會費者,應提經理事會決議依下列程序處分之: |
|
|
一、 |
勸告:遲延繳納會費逾3個月者。 |
|
二、 |
警告:遲延繳納會費逾6個月,經勸告而不履行者。 |
|
三、 |
停權:遲延繳納會費逾9個月,經警告仍不履行者,不得參加各種會議並當選為理事、監事及享受團體內一切權益。 |
|
四、 |
退會:遲延繳納會費逾12個月,經停權仍不履行者,令其退會。 |
|
前項第三款受停權處分之會員,已當選為理事或監事者,應即解職,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次遞補其缺額。 |
|
第40條 |
本會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三個月內,編具下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決算表,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下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
|
第41條 |
本會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編具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及基金收支表,提經理事會通過後,送請監事會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於五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會員大會未能及時召開,應先報主管機關,再於會員大會時提請追認。 |
|
第42條 |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 |
|
第43條 |
本會如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每年送監事會審核後,提報會員大會,並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
|
第44條 |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
|
第八章 專業倫理規範 |
||
第45條 |
會員辦理當事人委託之事件,應嚴守秘密,盡速進行,不得拖延。 |
|
第46條 |
會員不得有虛偽不實、不當競爭之行為,會員業務推展規範、執業倫理規範等由理事會訂定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
|
第47條 |
會員違反章程及相關倫理規範,經專利師倫理紀律委員會調查後,送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決,情節輕微者,命其注意,情節重大者,得依專利師法移付懲戒。 |
|
第九章 附則 |
||
第48條 |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之。 |
|
第49條 |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經主管機關備案實施,修改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