會務人員服務規則
99年1月20日第一屆第2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
104年3月27日第二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108年11月22日第四屆第5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109年7月3日第四屆第7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113年1月12日第五屆第10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113年5月3日第五屆第11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113年10月25日第五屆第13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修正通過
第一章 總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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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規則係作為本會會務工作人員管理之依據,於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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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編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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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 |
本會章程第二十六條所指「其他會務工作人員」得為副秘書長、執行長、秘書、專員、幹事、助理幹事、辦事員、雇員,如有需要得聘用技術人員或僱用臨時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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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
本會內部作業單位得視實際需要分設會務、業務及財務等組或其他必要之單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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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聘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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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
本會秘書長、副秘書長,應由本會會員以無給職方式兼任,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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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並具三年以上工作經歷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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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及格,並具三年以上工作經歷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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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曾任薦任或相當薦任職之經濟或社會行政工作三年以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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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曾在工商團體擔任組(處)長以上職務五年以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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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專員應具有下列資格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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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大專校院以上學校畢業、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及格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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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或相當普通考試及格,並具五年以上工作經歷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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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曾任委任或相當委任職之經濟或社會行政工作五年以上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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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曾在工商團體擔任幹事職務滿五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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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二項之人員曾受會務工作管理訓練及格者得抵減工作經歷一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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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本會僱用臨時人員應訂定僱傭契約,僱傭期間不得超過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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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
本會聘僱會務工作人員,應依工商團體會務人員管理辦法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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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
本會秘書長、副秘書長以外會務工作人員之僱用,應先予試用,並於試用期滿成績合格後,始予正式僱用;試用期間確無法勝任工作者,應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前項試用期間不得逾6個月,並於正式僱用後列入服務年資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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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本會秘書長、副秘書長之聘用,應經由理事長檢具學經歷證件,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並由主管機關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以外會務工作人員之僱用,應於試用期滿成績合格後,由秘書長檢具學經歷證件,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會務工作人員之遴選以公開甄試為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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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
本會設置辦事處、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者,其事務性工作均應調派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擔任,不得另行聘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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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以專任為原則,其有兼任其他工商團體職務之必要者,應經理事會同意。 前項兼職人員之聘僱資格及程序,應依其所兼職務之職稱,比照專任人員適用本章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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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條 |
本會財務人員應於到職前覓妥保證人及填具保證書,由本會派員對保無誤後,始准到職,並應每3年對保一次。 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項。 第一項之保證,得以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代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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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
本會財務人員之保證人如有換保或退保必要時,應即函請本會通知該員於1個月內,另覓保證人辦妥保證手續或投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 前項工作人員於接獲換保或退保通知後,未於規定期限內辦妥保證手續者,得予調整職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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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待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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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
會務工作人員之薪給由理事會決定,並每月提供伙食津貼新台幣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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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 |
會務工作人員因公受傷者,應依勞動基法第59條規定辦理補償,非因公之積勞患病者,除已參加由團體補助保險費之保險者外,並得經理事會通過酌予發給醫療補助費。 申請前項醫療補助費,應檢具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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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服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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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之正常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每日上午8時30分至中午12時30分,下午1時30分至5時30分。到會上班時間逾30分鐘以內,依其到會上班時間順延其下班時間。如逾30分鐘不足1小時,應請事假1小時。 會務工作人員應按規定時間上、下班並應打卡,不得遲到早退,秘書長應隨時查勤,考核員工勤惰。 若因業務需要需在正常上班時間以外時間工作者,會務工作人員務應配合,除有健康因素或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因會務上需要在正常上班時間以外工作者,發給加班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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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因公出差,應按時往返,不得藉故遲延或逗留。國內出差者,秘書長由理事長核准,其他會務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核准;國外出差者,應提經理事會通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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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因公出差,其出差及銷差日期,應由主辦人事人員確實登記,銷差時並應提出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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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因公出差,其國內、國外出差旅費支付標準,參照政府所定國內、國外出差旅費報支要點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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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考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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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
會務工作人員之考勤,分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秘書長由理事長為之,其他會務工作人員由秘書長初核,簽報理事長核定。 服務未滿6個月之新進人員與僱用之臨時人員及兼職人員,不參加年終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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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
會務工作人員之平時考核,依日常工作績效。優良者,予以記大功、記功或嘉獎;不良者,予以記大過、記過或申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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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
會務工作人員之年終考核於每一年度終了前評定成績,按其服務熱忱、工作能力及品德修養三項以分數評定之。其中服務熱忱佔30分,工作能力佔40分,品德修養佔30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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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 |
本會依前條評定之分數實施獎懲,其標準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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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總分在90分以上者為優等,給予2個月薪給之考核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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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總分在80分以上未滿90分者為甲等,給予1.2個月薪給之考核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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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總分在70分以上未滿80分者為乙等,給予半個月薪給之考核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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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總分在60分以上未滿70分者為丙等,不予考核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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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總分未滿60分者為丁等,不予考核獎金,對於所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者,得予解聘。 |
第二十三條 |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於考核年度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考績不得列甲等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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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全年請事假及病假逾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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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有曠職紀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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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曾受記過以上處分未經抵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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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訓練成績不及格。 |
第二十四條 |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分別或聯合對會務工作人員予以訓練,並將其成績通知本會作為年終考核之參考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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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除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或第13條但書情事者外,並經理事長提請理事會通過,不得解僱。 經解僱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會務工作人員於離職之日,應辦離職手續,將其所任職務應行移交事項辦理清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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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資遣、退職、退休、撫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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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因團體解散、合併、裁撤、編制縮減等,予以資遣者,按勞工退休金條例核給資遣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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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
本會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與退休金之給付,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4、55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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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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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
本規則未定事項悉依工商會務人員管理辦法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