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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摘要,如會員有任何建議,歡迎電郵至本會,以利統一彙整。
一、專利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這次計修正73條,其中修正33 條、增訂30條、刪除10條。
二、智慧局設置「複審及爭議審議會」(簡稱審議會),專責審議專利複審案及爭議案。廢除再審查,簡併訴願層級,不服初審及舉發審定時,係提起複審及爭議,若不服決定,複審案以智慧局為被告,爭議案由對專利權效力有疑義之人為原被告,逕向智商高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三、下列為複審案:
- 專利核駁複審案。
- 專利權期間之延長申請案。
- 更正案。
- 不服其他有關專利申請及其他程序處分之複審案。
- 舉發案。
- 專利權期間之延長舉發案。
四、增設核駁複審案之前置審查程序。複審審議期間不得為分割申請。分割案為新申請案,由現行續行審查改為進行初審審查程序。
五、有關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之爭執,由現行司法及行政雙軌制,未來一律改以民事訴訟解決爭議,確定後再辦理變更申請人名義,刪除作為舉發事由。
六、審議會由三名或五名專利審議人員合議之;迴避條款;預備程序;審議程序中之當事人恆定原則;區分程序與實體審議;採言詞審議,例外書面審議;訂定審議計畫之法律依據及延遲提出事證之法律效果。
七、引進「中間審議決定」機制,必要時得就專利權人之更正,先作成審議中間決定,更正之審議中間決定後至舉發案審議決定前之期間內,不得再申請更正,舉發人亦不得提新理由、新證據或新的證據組合。
八、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範圍由任何人,限縮至舉發人及參加人,舉發人或參加人對同一專利權,曾於他舉發案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提起舉發,經審查或審議不成立者,不得就同一事實以同一證據再為舉發。
九、舉發案審議決定之專利權爭議,改採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規定屬行政訴訟之規定,則無從再予適用,即無當事人依該條提出新證據之情事,該條將配合刪除。
十、增訂「再審程序」,即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審議決定,聲明不服,請求專利專責機關再開已終結之行政程序。自審議決定確定之日起三年內不行使者,不得申請再審。
十一、強制授權相關處分,非屬複審案,依緊急命令強制授權,以智慧局為被告,準用複審訴訟。以公益非營利實施、再發明、違反公平競爭,而強制授權,以他方當事人為被告,準用爭議訴訟之規定。
十二、複審案及爭議案之訴訟之審判權,全部劃歸由民事法院管轄。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第一審為高等法院層級,由法官三人合議審判,就其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最高法院,維持二級二審。
十三、專利複審訴訟、爭議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而具備專利師、專利代理人資格者,可為訴訟代理人。上訴審律師強制代理,專利師、專利代理人,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十四、複審案之審議決定,若有不服者,以智慧局為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採職權調查程序;民事訴訟法關於捨棄、認諾或和解之規定,於專利複審訴訟,不準用之。
十五、複審訴訟,由法院以判決「撤銷或變更專責機關原處分或審議決定」或「命專責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處分」為其起訴聲明之形式,故法院判決之內容與一般民事爭議訴訟案件有別。
十六、專利爭議訴訟屬形成訴訟性質,由對專利權效力有疑義之人為原被告,舉發人未曾於專利專責機關審議程序提出之理由及證據,於爭議訴訟不得提出;提出新理由、新證據或新的證據組合者,法院應予駁回該新理由、新證據或新的證據組合。
十七、設計專利優惠期期間由6個月改為12個月。設計專利舉發案應為全案舉發。
發布日期:2021/01/13